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647,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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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一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林霧鈴所有之小美紅豆冰淇淋1 盒、咖啡廣場1 瓶、七星牌香菸1 包等財物,造成被害人林霧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霧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該等財物之價值亦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霧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小美紅豆冰淇淋1 盒、咖啡廣場1 瓶、七星牌香菸1 包等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已賠償被害人林霧鈴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林霧鈴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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