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650,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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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1 、1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信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信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11月22日經追訴處罰出監後,迄至105 年11月19日、106 年4 月6 日始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止(見本院卷第12頁),已相距約4 年11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吸食器2 個、提撥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3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㈡第22、23-1、24-1頁),可見該等吸食器、提撥器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被告梁信富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梁信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
│ 2  │梁信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吸食器    │ 2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 2  │提撥器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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