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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帥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49號、第7874號、第787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54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106 年9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先由同具幫助詐欺犯意之友人陳坤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提供該門號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該門號行騙,被告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將陳坤源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幫助該行騙者對被害人甲○○、丁○○、告訴人丙○○、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任意將陳坤源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行騙者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分別造成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損害、被害人丁○○受有2 萬1000元之損害、告訴人丙○○受有2 萬1025元之損害、告訴人戊○○受有6525元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少年塗銷不予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素行非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將販賣門號所得之1000元交予陳坤源,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且判決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是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而交付予行騙者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經所有人陳坤源於106 年6 月1 日停用,而另由他人於106 年7 月1 日申辦使用,有該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應無再持該門號犯罪之可能,故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49號
105年度偵字第7874號
105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限制,一般人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同時持有複數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時有所見,是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亦明知邇來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身分資料、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等手法之新聞事件,多經媒體報導批露,竟與陳坤源共同基於容任他人使用渠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某時,在屏東地區,推由陳坤源具名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賣予自稱「張翰宗」(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得1,000元再轉交與陳坤源(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已提起公訴),表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不法之事。
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甲○○、丁○○及丙○○等3 人詐騙財物,致使甲○○、丁○○及丙○○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
嗣甲○○、丁○○及丙○○等人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未果,復未取得所訂購之行動電話,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助詐欺犯行,辯稱:因同案│
│ │ │被告陳坤源當時缺錢,因知│
│ │ │道可以辦門號賣錢,遂與同│
│ │ │案被告陳坤源去辦上開行動│
│ │ │電話門號,再將該門號賣給│
│ │ │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賣門號│
│ │ │所得1,000元,已交與同案 │
│ │ │被告陳坤源,伊不知道上開│
│ │ │行動電話門號會供作犯罪使│
│ │ │用云云。 │
├──┼──────────┼────────────┤
│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源│證明被告乙○○帶同案被告│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坤源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
│ │證述 │號後,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
│ │ │門號以1,000元代價販售與 │
│ │ │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證明被害人甲○○瀏覽「旋│
│ │警詢中之證述 │轉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
│ │ │售「IPHONE5S行動電話」之│
│ │ │不實廣告,與對方透過行動│
│ │ │電話LI NE通訊軟體聯繫, │
│ │ │對方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 │ │作為聯繫電話,被害人李漢│
│ │ │祥依照指示匯款價金6,000 │
│ │ │元後,對方未依約交付所購│
│ │ │買貨品,經多次透過上開行│
│ │ │動電話門號欲與對方聯繫,│
│ │ │仍無法獲得任何回應之事實│
│ │ │。 │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證明被害人丁○○與自稱為│
│ │警詢中之證述 │「張翰宗」之人聯繫欲購買│
│ │ │「IPHONE6 PLUS行動電話」│
│ │ │,遭詐騙匯款2萬1,000元,│
│ │ │而對方留下上開行動話門號│
│ │ │作為聯繫工具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證明告訴人丙○○與自稱為│
│ │警詢中之證述 │張翰宗之人聯繫欲購買「IP│
│ │ │HONE6 PLUS行動電話」,遭│
│ │ │詐騙匯款2萬1,025元,而對│
│ │ │方留下上開行動話門號作為│
│ │ │聯繫工具之事實。 │
├──┼──────────┼────────────┤
│ 六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同│
│ │ │案被告陳坤源所申請之事實│
│ │ │。 │
├──┼──────────┼────────────┤
│ 七 │⑴便利商店ibon機繳款│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遭│
│ │ 證明聯1份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李│
│ │⑵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漢祥使用之事實。 │
│ │ 體相關對話照片7張 │ │
├──┼──────────┼────────────┤
│ 八 │⑴易亨科技公文回覆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遭│
│ │⑵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黃│
│ │ 月4 日智法(查)字│羽安使用之事實。 │
│ │ 04001 號函文1 份 │ │
│ │⑶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料1份 │ │
│ │⑷蒐證照片6 張 │ │
├──┼──────────┼────────────┤
│ 九 │⑴補單列印服務費單2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遭│
│ │⑵蒐證照片26張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張│
│ │ │晏羚使用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乙○○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乙○○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不同之被害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乙○○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刑法上無「共同幫助」之情,亦即縱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仍僅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是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坤源固均對詐欺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應各自負起幫助詐欺罪責,並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
又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乙○○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乙○○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交易資料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4日 │105年2月4日19時2│6,000元 │便利商店ib│
│ │甲○○│前某時,以電腦路設備連結網│5分許 │ │on機繳款證│
│ │ │際網路後,在「旋轉拍賣網站│ │ │明聯(臺灣│
│ │ │」上虛偽刊登販售「IPHONE5S│ │ │新北地方法│
│ │ │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適被│ │ │院檢察署10│
│ │ │害人甲○○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 │5年度偵字 │
│ │ │際網路瀏覽該販售廣告後,誤│ │ │第14479號 │
│ │ │信該行動電話販售廣告為真,│ │ │卷第11頁背│
│ │ │因而陷於錯誤,將對方加入行│ │ │面) │
│ │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 │ │ │
│ │ │迨對方透過行動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門號,以暱稱「曲│ │ │ │
│ │ │終人散」、「夙」、「回程」│ │ │ │
│ │ │等名義與其聯繫,被害人李漢│ │ │ │
│ │ │祥即依對方指示,於105年2月│ │ │ │
│ │ │4日19時25分許,前往北市○ ○ ○ ○ ○
○ ○ ○○區○○路00號1樓便利超商 │ │ │ │
│ │ │內,操作ibo n繳費機,列印 │ │ │ │
│ │ │繳費單後至櫃台繳交6,000元 │ │ │ │
│ │ │,因而受有6000元之損害。 │ │ │ │
├──┼───┼─────────────┼────────┼─────┼─────┤
│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31日│105年1月31日21時│2萬1,000元│⑴易亨科技│
│ │丁○○│15時前某時,以電腦網路設備│44分許 │ │公文回覆函│
│ │ │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拍│ │ │1 份(臺灣│
│ │ │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IP│ │ │桃園地方法│
│ │ │HONE6 PLUS行動電話」之不實│ │ │院檢察署10│
│ │ │廣告,適被害人丁○○連結網│ │ │5 年度偵字│
│ │ │際網路瀏覽該販售廣告後,誤│ │ │第10886 號│
│ │ │信該行動電話販售廣告為真,│ │ │卷第13至16│
│ │ │因而陷於錯誤,將對方加入行│ │ │頁) │
│ │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 │ │⑵智付寶股│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曲終人│ │ │份有限公司│
│ │ │散」名義與其聯繫,並自稱本│ │ │105 年3 月│
│ │ │名為「張翰宗」,且留下行動│ │ │4 日智法(│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 │ │查)字第10│
│ │ │為聯繫電話,被害人丁○○即│ │ │00000000號│
│ │ │依對方指示,於105年1月31日│ │ │函文1 份(│
│ │ │21時44分許,透過彰化商業銀│ │ │臺灣桃園地│
│ │ │行網路ATM,轉帳2萬1,000元 │ │ │方法院檢察│
│ │ │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署105 年度│
│ │ │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被害│ │ │偵字第1088│
│ │ │人丁○○因而受有2萬1 000元│ │ │6 號卷第18│
│ │ │之損害(張翰宗涉嫌詐欺部分│ │ │至20頁) │
│ │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偵辦中)。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31日│105年1月31日18時│20,000元、│補單列印服│
│ │丙○○│15時前某時,以電腦網路設備│48分許、105年1月│1,025元 │務費單2份 │
│ │ │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拍│31日50分許 │ │(臺灣桃園│
│ │ │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IP│ │ │地方法院檢│
│ │ │HONE6 PLUS行動電話」之不實│ │ │察署105年 │
│ │ │廣告,適告訴人丙○○連結網│ │ │度偵字第14│
│ │ │際網路瀏覽該販售廣告後,誤│ │ │819號卷第2│
│ │ │信該行動電話販售廣告為真,│ │ │6頁)。 │
│ │ │因而陷於錯誤,將對方加入行│ │ │ │
│ │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曲終人│ │ │ │
│ │ │散」名義與其聯繫,並自稱本│ │ │ │
│ │ │名為「張翰宗」,且留下行動│ │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 │ │ │
│ │ │為聯繫電話,告訴人丙○○即│ │ │ │
│ │ │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5年1月│ │ │ │
│ │ │31日18時48分許、18時50分許│ │ │ │
│ │ │,透統一超商ibon繳費系統,│ │ │ │
│ │ │依對方所提供繳費代碼(LCB6│ │ │ │
│ │ │000000000號、LCZ0000000000│ │ │ │
│ │ │6號),分別繳納2,0000元、 │ │ │ │
│ │ │1,025元,致使告訴人丙○○ │ │ │ │
│ │ │受有2,1025元之損害(張翰宗│ │ │ │
│ │ │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 │ │ │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5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限制,一般人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同時持有複數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時有所見,是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亦明知邇來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身分資料、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等手法之新聞事件,多經媒體報導批露,竟與陳坤源共同基於容任他人使用渠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某時,在屏東地區,推由陳坤源具名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乙○○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得 1,000元再轉交與陳坤源(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辦),表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不法之事。
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交易聯繫電話,在輕鬆交易網(i7391.com )申請註冊為會員,進而在蝦皮拍賣網站內登載「IPHONE 5S 手機」販售廣告,適戊○○於105年2月12日12時37分許,瀏覽該廣告誤信為真,依照對方之指示,匯款 6,525元,卻未能取得所欲購買手機,始知受騙。嗣經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被告乙○○坦承協助共同被│
│ │之自白 │告陳坤源販售上開行動電話│
│ │ │門號之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源於│證明共同被告陳坤源坦承以│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自己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 │ │門號後,交由被告乙○○協│
│ │ │助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人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
│ │述 │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虛偽廣│
│ │ │告,向告訴人詐騙6525元之│
│ │ │事實。 │
├──┼───────────┼────────────┤
│ 四 │⑴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款│
│ │ 105年3月10日智法(查│項6525元進入以共同被告陳│
│ │ )字第1050310001號函│坤源名義及上開行動電話門│
│ │ 文暨附件1份 │號作為聯繫工具之交易帳戶│
│ │⑵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 │內之事實。 │
│ │ 年3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文1份 │ │
│ │⑶訂單明細2 份 │ │
│ │⑷繳款證明1 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坤源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等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乙○○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249、7874、787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丹股」以105年度審易字1229 號審理中,此有本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乙○○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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