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655,2017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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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豐彰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豐彰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每週一、五當日下午二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詹豐彰前經本院認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4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而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詹豐彰於106 年9 月14日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認罪,尚見悔意,且本案業於106 年9 月20日判決,考量被告自106 年5 月2 日因本案於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4 個月餘,已逾本院所判處之一半刑期,諒經此偵審程序後,能克制自身作為,而不再輕易觸法,故其羈押之必要性已大幅減低,而得以具保、定期報到處分之方式替代之。

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655號裁定於其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每週五當日下午2 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報到,惟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 頁),惟尚無因此改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改命其應於每週一、五當日下午2 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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