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66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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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0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3日20時許,在停靠於屏東縣○○鎮○○路路○○○○○○○○○○○○號不詳之休旅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 月15日11時10分許,警方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美協民宿」571 號房查緝當時通緝中之吳英華,當場查獲吳英華與甲○○共處一室,經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見警卷第24至2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見偵卷第27頁)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 頁)、目前職業為受僱開沙灘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已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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