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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柔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70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上午5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仰德高中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仰德高中前廣場,因其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0 、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8 月5 日盤查時,經員警詢問後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未有其他證據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警方詢問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水泥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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