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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銘
潘文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2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 部分罪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5 月確定;
上開2 部分罪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乙○○、甲○○仍不知悔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黃元良住處前,見黃元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便以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上開貨車引擎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
甲○○則明知上開貨車係乙○○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月14日止之某日晚上某時許,前往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向乙○○借用上開貨車,經乙○○告知上開貨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空地後,甲○○即前往該處,並以放置在上開貨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 支(並非乙○○竊取所用之鑰匙)發動貨車引擎後駕駛離去之方式,而收受上開貨車。
嗣因黃元良發現上開貨車失竊後,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4 分許報警處理,員警則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龍潭路公墓內附近尋獲上開貨車(車牌2 面均已拆下,上開貨車已發還黃元良),並將上開貨車內遺留之飲料瓶採證送鑑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元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6 日刑生字第105800074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2 人前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被告甲○○為貪圖小利,對於來路不明之貨車逕予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所為均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乙○○、甲○○各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乙○○自陳入監前從事土木、地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未婚且無子女,與母親、1 位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為1 萬餘元,未婚但有1 名未成年女兒,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81頁);
暨兼衡被害人黃元良已取回失竊車輛(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乙○○所竊得及被告甲○○所收受之上開貨車,已由被害人黃元良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乙○○用以竊取及被告甲○○用以收受上開貨車之鑰匙各1 支,均未扣案。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竊車之鑰匙為伊所有,已經丟棄,甲○○使用的鑰匙並非伊的鑰匙等語;
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貨車之置物箱內找到1 支鑰匙,並用該鑰匙啟動貨車引擎,後來伊就沒有管那支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所使用之鑰匙1 支確為其所有,則就此鑰匙1 支,即難認為屬被告甲○○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乙○○所使用之鑰匙1 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懸掛於上開貨車上之車牌2 面,均遭被告乙○○拆下後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均未尋獲,然因該車牌本身價值不高,亦可再向政府機關申請補發,所需費用不高,且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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