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66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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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2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天福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第㈡、㈢部分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第㈠部分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其嗣於102 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林天福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7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巷0 弄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林天福另案遭通緝,於同月22日11時58分許,為警在同市○○路000 號前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天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7 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

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

其次,查被告如上開第一部分所示,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刑罰,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同住,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9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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