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洪文祥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處有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水龍頭34公斤、白鐵4公斤、鐵8公
- (三)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休閒鞋1雙,固係被告實施上開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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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04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祥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綠溪3 號空地前,見該處放置資源回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達光放置該處之水龍頭34公斤、白鐵4公斤、鐵8 公斤及馬達25公斤,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偉庭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 號「清大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2,050元。
嗣黃偉庭發覺洪文祥形跡可疑,即通知其父黃世清到場協助,黃世清到場後,洪文祥乘隙逃離,並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返回屏東縣潮州鎮綠溪3 號空地,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水龍頭、白鐵得手,嗣黃偉庭駕車行經上址發覺洪文祥,洪文祥隨即逃離該處,而未及將竊得之水龍頭、白鐵帶離現場。
後黃偉庭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水龍頭34公斤、白鐵4 公斤、鐵8 公斤、馬達25公斤(均已發還鄭達光)、安全帽1 頂及休閒鞋1 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達光、證人黃偉庭、黃世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3 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24648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收據1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復有安全帽1 頂及休閒鞋1 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2 次竊取資源回收物之行為,客觀舉動上雖有2 次竊盜犯行,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竊盜之意思決定,且係在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內持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基本之竊盜構成要件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其前後2 次竊盜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割裂而視,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本件應僅論以一竊盜罪即為已足。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日(下稱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水龍頭34公斤、白鐵4 公斤、鐵8 公斤、馬達25公斤業已發還被害人鄭達光,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水龍頭34公斤、白鐵4 公斤、鐵8 公斤、馬達25公斤業經其變賣而換取現金2,050 元,並已花用完畢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雖被告竊得之水龍頭34公斤、白鐵4 公斤、鐵8 公斤、馬達25公斤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現金2,050 元,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及休閒鞋1 雙,固係被告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然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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