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軒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苡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苡軒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1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細故而與李明峰發生口角。
林苡軒、林明峰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林苡軒以「幹你娘,你看三小(台語)」等語辱罵李明峰,足以貶損李明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李明峰則以「你是在說三小、靠爸,你爸死了沒、幹你娘臭機巴(台語)」等語辱罵林苡軒,貶損林苡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李明峰因不甘受辱,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徒手毆打林苡軒,致林苡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脖子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嗣林苡軒、李明峰不甘受辱及遭傷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林苡軒、李明峰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苡軒、李明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林苡軒受傷照片5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苡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李明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李明峰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林苡軒、李明峰係鄰居,本應和睦相處,遇有爭執,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言詞互相侮辱,被告李明峰又以暴力相向,致林苡軒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苡軒所受之傷勢、被告李明峰及林苡軒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其等素行良好;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明峰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尚可、職業為開垃圾車、被告林苡軒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職業為幫忙家中生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