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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6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秋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秋富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5 部分,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王秋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 年5 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王秋富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2 月12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 巷00號住處前,見李政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插在該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 支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經李政男於同日14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政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秋福(與被告同住之兄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另考量被害人李政男於遭竊後未久即取回失竊之機車(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 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經被害人李政男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該機車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政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插在機車鑰匙孔上,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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