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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遠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 日前3 、4 天之某時,在其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1 日20時許,在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新開營區,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遠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確認檢驗報告(分析編號000000000 號)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0-1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符合追訴條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之人,然上開之人是否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或有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尚於檢警偵查中,有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15日屏檢錦洪106 偵5325字第29506 號函可憑,故本案至今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除經觀察、勒戒外,並復於105 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等情,有上引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又雖就其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惟念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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