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694,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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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復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2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復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復護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8 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 號前,見李延鵬管領(所有人為陳清通)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機車得手。

嗣經李延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案經李延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邱復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月平、證人即被告房東潘東正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延鵬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住所內、外照片6 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竟為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率爾竊取他人價值約10,000元之機車1 台,實有不該,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一再主張無竊盜之犯意,多次否認犯行,且案發迄今未曾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業據證人李延鵬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復護竊得之輕型機車既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考(見警卷第32頁),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無庸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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