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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4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6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原君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樂透超商(內設「步步高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
劉原君明知「步步高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業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475913400 號函廢止,已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104 年11月20日起,在上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把玩方式係由顧客向店員郭沛鴒(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不等值之現金開分或兌換代幣後,再依遊戲主機顯示之方式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05 年1 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沛鴒、證人即當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客人陳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步步高電子遊戲場」遭廢止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前之負責人高珮慈、證人即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房東黃見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查扣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屏東縣政府104 年11月20日屏府城工字第10475913400 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12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一組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105 年6 月16日屏府城工字第10519786600 號函、黃見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5 年11月1 日一東港字第00219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11月24日屏營字第1052900838號函暨所附高珮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明知「步步高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業於104 年11月20日經屏東縣政府廢止,係屬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仍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供顧客把玩,揆諸前述說明,不論其為專營或兼營,亦不管其規模大小,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又被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 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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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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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UGA」機臺(含IC板1 片) │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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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水滸傳」機臺(含IC板1 片) │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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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海釣王」機臺(含IC板1 片) │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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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潘金蓮」機臺(含IC板1 片) │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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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發發發」機臺(含IC板1 片) │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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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超悟空」機臺(含IC板3 片) │ 3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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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八代將軍」機臺(含IC板1 片) │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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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滿貫大亨」機臺(含IC板1 片) │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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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動物奇觀」機臺(含IC板2 片) │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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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鯨鯊傳奇」機臺(含IC板1 片) │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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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超級大舞台」機臺(含IC板1 片) │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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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傻象」機臺(含IC板1片) │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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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伊拉克」機臺(含IC板1片) │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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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瘋狂賽馬」機臺(含IC板4片) │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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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戰國風雲」機臺(含IC板2片) │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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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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