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69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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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6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依欣與劉明德(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某時許,一同向陳淑雲佯稱其等欲承租陳淑雲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 ○0 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租期為102 年6 月10日至103 年6 月10日,並向陳淑雲佯稱待其等於同年月10日領薪水時,再繳付房租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押金16,000元云云,致陳淑雲陷於錯誤,答應出租上開房屋予陳依欣與劉明德,並讓陳依欣與劉明德入住,致陳依欣及劉明德因此取得免支付房屋租金之不法利益。

(二)陳依欣及劉明德明知渠等並無實際對上開房屋進行防漏工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5 日某時許,由劉明德打電話向陳淑雲佯稱上開房屋有漏水,已將地板挖開要做防漏工程,需要3,000 元買材料云云,致陳淑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託其胞姊陳素雲將3,000 元交付予陳依欣及劉明德,並由其二人花用完畢。

(三)復於102 年6 月10日某時許,劉明德向陳淑雲佯稱上開房屋內之洗衣機壞掉,需要3,000 元修理,陳淑雲未答應,陳依欣及劉明德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洗衣機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並由其二人將變賣所得現金花用完畢。

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某時許,陳依欣及劉明德未告知陳淑雲即搬離上開房屋,之後便避不聯絡,亦未繳交房租及押金予陳淑雲,陳淑雲發現上開房屋內沒有任何施工之跡象,洗衣機亦不見蹤影,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依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素雲、林李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陳淑雲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及591 租屋網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與劉明德,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三)所示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述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即以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方式欺瞞告訴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又以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

嗣後復將告訴人之洗衣機侵占入己並變賣予第三人得款花用,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及財物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並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係相當於4 日租金之房租利益、現金3000元、上開洗衣機1 臺及其變賣所得之現金,且前揭現金3000元及上開洗衣機1 臺變賣所得之現金業由被告與劉明德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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