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700,2017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2、1466、1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3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陸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本案被告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其於「驗尿結果已顯示陽性反應」後,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員警並於其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各3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14 頁、警二卷第10-12 頁、警三卷第12、18-23 、25頁),可知員警於被告警詢自白前,已得從上開被告尿液之初步篩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及於被告住處扣案之玻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時均迭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0.56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可查(警三卷第2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6 年5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左右在家中二樓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我吸食所用等語(警三卷第5 頁、毒偵卷三第6 頁),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同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經警以前開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可查(警三卷第19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