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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泳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泳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因與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106 毒偵1348偵查卷第56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之選項,然據調查筆錄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鑑定許可書1 份所示(見106 毒偵1348偵查卷第4至32、52頁),警方係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通知被告到案調查,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28頁),尚屬允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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