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甲○○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三)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 (四)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任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 四、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
- 五、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56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訴字第2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乙○○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前某日,在自由時報廣告版得知「辦門號送手機」及「手機換現金」之訊息,遂於103 年6月8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附近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家樂福大賣場」附近道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聯絡乙○○,向乙○○詐稱:可出借240 萬元款項,每15日為1 期,利息8 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先生」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台灣中小企銀,乙○○先交付利息30萬元予「陳先生」,後「陳先生」藉機逃逸。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106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門號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被告身辦門號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修法意旨係處罰「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等情,而本件被害人僅有1 人,係接到詐騙電話而交付金錢,並無證據可認本件有該條項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存在,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但因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任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乙○○受有30萬元之損害,殊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少年塗銷不予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3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態度非惡,仍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惟為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該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予行騙者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係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行騙者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仍在使用中,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有再持以犯罪之危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販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5000元之利益,為其幫助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任何人並無保有犯罪所得之權利,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
│新臺幣30萬元│甲○○應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前先給│
│ │付新臺幣陸萬元,餘款分20期,每月一│
│ │期,自106 年10月30日至108 年5 月30│
│ │日止,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於│
│ │每月30日前匯入乙○○所有臺灣中小企│
│ │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帳號:003120│
│ │15374 ),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
│ │到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