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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博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博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由自動櫃員機詐取告訴人郭子維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5,000 元得手,造成告訴人郭子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郭子維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 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所詐取之前揭存款亦非鉅額,另被告前復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揭遭詐取之存款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賠償告訴人郭子維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詐得告訴人郭子維所有之存款7,000元、5,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郭子維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郭子維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黃博澤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黃博澤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盜領存款7,000 元│
│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分 │
│ │壹日。 │ │
├──┼──────────────────────┼────────┤
│ 2 │黃博澤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盜領存款5,000 元│
│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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