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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6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10時27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 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4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楊文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且其於毒品案件之外,尚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紀錄,此觀之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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