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72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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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忠仁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3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意圖供人觀覽」,應更正為「乙○○為成年人,其意圖供人觀覽」;

第三行「甲○○(民國90年間出生,為未成年人)」,應更正為「甲○○(90年2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警卷所附「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

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防火巷,顯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的要件;

又被告明知有人在場,仍拉下褲子、裸露其生殖器,其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行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更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固然係保護社會法益,惟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係90年2 月間出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單純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露出生殖器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貨物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舉之罪名,茲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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