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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國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664 號、106 年度易字第64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國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國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數次將告訴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行為時序緊接相連,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㈡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
又衡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係為彌埔自身投資虧損,動機非善;
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2,750 元,數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
兼審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他卷第16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
並念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依約按月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35、39頁),且始終坦承犯罪,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酌告訴人亦陳明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犯罪所得115 萬2,750 元,雖未經發還,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罪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倘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項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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