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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綑仁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69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綑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蔡綑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7 至9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判處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尚佳;
又衡被告貪圖小利,動機非善;
惟酌被告侵占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王囿樺,業經被害人陳述明白(見警卷第5 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減少;
兼衡被告自承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另被告之家庭為低收入戶,並有具身心障礙之家人待其照料等情,亦有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被告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存卷供參(分見偵卷第11、14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
並念被告終知所為非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表示悔意,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侵占之財物均已發還,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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