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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鐘裕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 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第38│
│ │ │ │ │ 頁)。 │
├──┼─────┼──┼──┼──────────────────────┤
│ 2 │吸食器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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