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75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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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96 號、106 年度易字第714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臉部專用濕紙巾壹個、綠巨人玉米粒壹瓶、KITTY 口袋收納桌曆壹個、曬可皙高效防曬噴霧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時間」欄記載之「7 時43分許」應更正為「7 時48分許」、「地點」欄記載之「7-1 超商」應更正為「7-11超商」,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罪所得」欄記載之「合計599 元」應更正為「合計506 元」。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竊盜罪4 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行竊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8、39頁),尚非有理。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

是以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前揭緩刑規定不符,當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於法未合。

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 日、15日、20日、3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2 罪)、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

⑵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價值均非甚鉅,另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2 、4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已返還與被害人郭美珍、高洪玲等情,亦經被害人郭美珍、高洪玲陳明在卷(分見東警分偵字第105323213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9頁;

東警分偵字第105320575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 頁),並有被害人高洪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書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二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各次犯罪所生損害不同;

⑶被告罹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 紙、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身心欠安;

⑷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未有工作,家中經濟由其夫負擔,而其夫月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一第3 頁,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家庭確為中低收入戶一事,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0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

⑸被告已與告訴人顏彰佑、被害人郭美珍、高洪玲和解,且其等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和解書2 紙附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56、58、59頁),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竊盜罪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臉部專用濕紙巾1 個、綠巨人玉米粒1 瓶、KITTY 口袋收納桌曆1 個、曬可皙高效防曬噴霧1 瓶,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已分別返還與被害人郭美珍、高洪玲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就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顏彰佑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顏彰佑,自亦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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