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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106 年度易字第64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國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甚佳;
又衡被告所為彰顯其藐視公權力之心態,又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執行,並非可取;
惟念被告已知其所為非是,始終坦認犯罪,又已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林進南道歉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審酌被告事後已取得警員林進南諒解,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促其日後尊重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建立其守法觀念,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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