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1983,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某鐵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開地點埋伏,於同日22時35分許當場查獲,復於翌(7 )日0 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5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52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52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