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202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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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2、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俊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13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於106 年4 月8 日13時13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另行起意,於106 年7 月2 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 ○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之46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於106 年7 月4 日19時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俊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及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

KH/2017/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王○○、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王○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陳○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王○○、陳○○均為罪嫌不足,分別以106 年度偵字第7901號、106 年度偵字第7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2 次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月,罪名、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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