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21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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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8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先後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銀男」之成年男子,並提供「銀男」之行動電話供警查證,惟目前仍在偵查中,尚未查獲「銀男」一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21日屏檢錦昃105 他2833字第4917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23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631307500 號函暨所附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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