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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柯博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約定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將上揭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林明輝,而幫助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惟因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金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柯博皓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皓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簿、印章、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超商內,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以宅急便方式寄送提供給林明輝(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使用,並以即時通告知林明輝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林明輝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柯博皓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博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05 年11月28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050000070號函暨附件105 年10月份之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情形│
├──┼───┼──────┼──────────┼───────┤
│ 1 │張陳玉│105年10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6日13│
│ │美 │17時1分許 │裝為友人「黃菊英」,│時37分許,匯款│
│ │ │ │詐稱欲借錢,致告訴人│2萬元至被告上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開帳戶內。 │
├──┼───┼──────┼──────────┼───────┤
│ 2 │鄧春華│105年10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6日14│
│ │ │12時4分許 │裝為友人「陳美香」,│時7分許,匯款 │
│ │ │ │詐稱欲借錢,致告訴人│3萬元至被告上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開帳戶內。 │
├──┼───┼──────┼──────────┼───────┤
│ 3 │魏珮甄│105年10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6日14│
│ │ │12時30分許 │裝為友人「厲麗珠」,│時35分許,匯款│
│ │ │ │詐稱欲借錢,致告訴人│10萬元至被告上│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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