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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佳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李文山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電瓶1 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並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瓶1 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00號
被 告 劉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鴻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文山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豐華汽車保養廠」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文山於屋內未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李文山所有之電瓶1 個得逞(已發還),並欲放置於上開機車離去時,旋即為李文山所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
檢察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穆 正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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