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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威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雞蛋拾顆、空雞蛋盒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威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8 時27分許,為處理應金蘭遭取消我國身分證之情事,與不知情之應金蘭、李承龍等7 人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因黃智威不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處理態度,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持雞蛋1 盒,對該戶政事務所大門口丟擲雞蛋,足以貶損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公署之威嚴。
黃智威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雞蛋10顆及空雞蛋盒1 盒。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李承龍、徐道君、應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2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並有雞蛋10顆及空雞蛋盒1 盒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
而以生雞蛋朝人體、場所或機構等處丟擲,因蛋殼極易破碎,而導致蛋汁四溢,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故朝人體、場所或機構丟擲生雞蛋,足以使受丟擲之人、場所或機構難堪,而有輕蔑、侮辱之意味甚明,而足以損害公署之尊嚴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處理態度,竟不思以合法程序尋求救濟,而於上開時、地,對戶政事務所大門扔擲生雞蛋以報復洩憤,足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空雞蛋盒1 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另雞蛋10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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