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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達因細故,對黃春森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16時5 分許,攜帶紅色油漆1桶至黃春森之屏東鎮東港鎮通明街32號住處,將紅色油漆潑灑於上開住處之外牆、地面、鋁門窗及冷氣機主機,致該住處之外牆、地面、鋁門窗1 扇及冷氣機主機1 台均沾染油漆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黃春森。
案經黃春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春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3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率爾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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