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勝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勝與莊宜庭2 人為同事關係,徐宏勝因不滿莊宜庭對其態度冷淡,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號之凱薩大飯店停車場,見莊宜庭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徐宏勝見狀,為阻止莊宜庭離去,竟基於妨害莊宜庭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上前找莊宜庭理論,再徒手拉扯上開機車之車尾,以此強暴手段阻止莊宜庭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莊宜庭乘徐宏勝不注意之際,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停車場,徐宏勝發現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莊宜庭,並沿路要求莊宜庭停車,嗣行駛至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段時,徐宏勝復接續上開妨害莊宜庭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阻擋在莊宜庭之前方,以此強暴手段阻止莊宜庭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徐宏勝手持木棒下車後,莊宜庭欲使用手機向外求救,徐宏勝復承前犯意,接續強行拿走莊宜庭之手機,以此強暴手段阻止莊宜庭使用手機之權利;
徐宏勝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莊宜庭恫稱:「你今天不解釋清楚,就別想要看到明天的太陽」、「如果今天不給我一個完整的交代,就要打電話叫人打你」、「你信不信我現在就可以把你殺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宜庭,使莊宜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庭、在場證人黃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被害人與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又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阻擋被害人之機車,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強取其手機等行為,核屬以強暴方式,致令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現場及使用其手機,顯已妨害被害人行使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拉扯被害人之機車、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阻擋被害人之機車、強取被害人之手機等動作,主觀上皆係基於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決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接近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被害人溝通,率爾以上開強暴手段對被害人為本件強制犯行,並以前揭言詞恐嚇被害人,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影響被害人權利行使之期間、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