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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勳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勳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勳任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11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經員警王家祥前往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逮捕,盧勳任明知王家祥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電擊棒對王家祥恫嚇,並乘王家祥不注意之際逃走,在王家祥追捕過程中,盧勳任以不願配合而抗拒拉扯之強暴方式,致使王家祥受有雙手拇指擦挫傷撕裂傷0.5-1 公分之傷害及眼鏡損壞(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其他員警到場逮捕盧勳任,並扣得電擊棒1 支,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勳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李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復有電擊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於員警王家祥依法執行職務時,先持電擊棒恫嚇員警,後抗拒逮捕,造成員警受傷之強暴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0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方式妨礙公務之執行,任意施加暴力予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擊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聲請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應予補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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