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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余榮祥」之記載應更正為「梁國雄」、第14行關於「廠牌DPPO手機1 支」之記載後應補充「(門號為0000000000)」;
證據欄第2 行關於「現場相片1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相片18張」,另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梁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梁國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組頭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梁國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
是以,本件被告梁國雄自民國105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19時1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又被告梁國雄意圖營利,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屬不該、經營期間約達半年,時間非短,惟念其僅係「樁腳」、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計算機1 台,均為被告梁國雄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梁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梁國雄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05 年6 月5 日開始經營六合彩,每星期有3 期,則迄至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被告梁國雄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期間約為7 月餘,簽注期數應逾84次(以每月4 週,共12期計算);
又被告梁國雄於警詢中自承其因上開犯行每期約賺1 仟多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梁國雄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梁國雄較有利之認定,以84,000元為計(計算式:7 X 4 X 3 X 1000=84,000),而該犯罪所得84,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梁國雄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8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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