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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列佑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列佑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列佑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溝美1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6 日17時17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列佑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李○○(真實姓名詳卷),惟經警通知陳○○、李○○到案說明,陳○○、李○○對於曾提供毒品予被告一事均全盤否認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9 日屏檢錦玉106 毒偵27字第663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3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07050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4 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306400 號函暨所附李○○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是陳○○、李○○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尚無法確認,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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