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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桂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桂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桂金因故與溫怡媜素有不睦,邱桂金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侵入溫怡媜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毆打溫怡媜之臉部、掐住其脖子及拉扯其頭髮,溫怡媜因而受有腦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溫怡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邱桂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到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只有在搶棒球棍時有發生拉扯,進入屋內也是告訴人叫我進去屋內的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拉址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認受有腦部挫傷、頸部挫傷等情,有該醫院105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觀之上開受傷部位即頭部、頸部,又所受之傷害為挫傷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告進入屋內後就動手打我的臉,掐住我的脖子並拉扯頭髮等語相符,另參諸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即至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堪認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至就醫前之時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告訴人經過我的烤肉攤時就罵我「瘋母狗」、「全楓港就妳美女」,她每天經過都會這樣罵我,罵了三個月,我實在受不了等語,是被告亦確有因此憤而出手傷人之動機,堪以認定。
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可採信,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擷取照片6 張及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
被告基於傷害之決意而侵入上址住宅內毆打告訴人,除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另客觀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核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與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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