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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志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融資」之記載,應更正為「資融」;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造成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詐得之前揭機車價值亦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機車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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