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3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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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季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中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人組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

是以,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敗壞善良風俗,誠屬不應該,且其於8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聚賭之時間非長,僅為樁腳之犯罪角色,且抽頭金額非鉅,其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兼衡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大約自105 年10初某日開始經營六合彩簽注,一星期3 期,到現在已經12個禮拜,包括今天警方查獲共36期,每支牌大約可以抽4 至15元不等,每期可以賺400 至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週400 元,共36期為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400元【計算式:36期×400 元=14,400元】,而該犯罪所得14,4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4,4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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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
│ 1  │倍數表                │  4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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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93275│  1   │  支  │
│    │7507號SIM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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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                │  1   │  台  │
├──┼───────────┼───┼───┤
│ 4  │吳季妍恆春鎮農會存摺  │  1   │  本  │
│    │                      │      │      │
├──┼───────────┼───┼───┤
│ 5  │吳季妍郵局存摺        │  1   │  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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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孝淳第一銀行存摺    │  1   │  本  │
│    │                      │      │      │
├──┼───────────┼───┼───┤
│ 7  │吳耕豪恆春鎮農會存摺  │  1   │  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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