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3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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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李美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李美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李美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查獲時間應更正為「106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35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本案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17時35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處充為賭客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進行普通賭博、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係於25年5 月18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存卷可參,其於為上開犯行時已為年滿80歲之人,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其他賭客對賭之行為已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而其經營賭博時間非長,且獲利不高,所生危害應非至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年齡已高等情狀,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表1 至3 所示之物,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賴李美緣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查扣案之傳真機,雖為被告賴李美緣所有,惟其非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賭博之犯罪所用,又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沒有用電話接受六合彩簽注,都是要簽注的人親自來店內向我簽注。」

等語,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是傳真機並非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查被告從事本案之賭博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數若干?因無證據證明,尚待查考,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不過最下游之小組頭,犯罪情節本屬輕微,而聚眾賭博罪又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8條規定參照),被告並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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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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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計算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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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歷屆開獎號碼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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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當期開獎號碼條            │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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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六合彩簽單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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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臺幣                    │8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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