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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柒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為警盤查」後應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倒數第4 行「毛重0.91公克」應更正並補充「毛重0.9070公克,淨重0.7380公克,餘重0.7378公克」;
暨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511405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94號、106 年度毒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9070公克,淨重0.7380公克,餘重0.73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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