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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屏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金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竊取貨架上之鳳梨1 個」之記載補充為「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鳳梨1 個」、第7 行關於「未結帳即欲夾帶離去,」後補充記載「因感應門發出聲響,店員察覺有異上前追攔,」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均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12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對被告做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查。
但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同日隨即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在警詢中不惟可對案件發生之始末明確交代,並陳述:我要拿東西之前心裡也是很掙扎等語(見警卷第5 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正常、思路清楚,其對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
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情緒較為浮動,但均能針對本案事實及檢察官之問題一一回答,益證被告雖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然並未因而導致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至明。
辯護人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而導致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自難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已堪認定。
辯護人聲請將其送精神鑑定,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依上述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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