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35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06 年聲搜字127 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是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振興」之成年組頭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信宏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

是以,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罪。

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林信宏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長達1 年之久,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確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信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信宏於偵查時供承:伊經營六合彩簽賭約1年,每1 期賭金約1 萬多元,一期抽1 千元上下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信宏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林信宏較有利之認定,即每期賭金1 萬元,一期抽1 千元,以被告林信宏經營1 年,共156 期(以1 年52週,每週3 期計算),每期賭金1 萬元,一期抽1 千元為計,被告林信宏本案犯罪所得為156,000 元(計算式:52X3X1,000=156,000),而該犯罪所得156,0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林信宏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56,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內關於犯罪所得之記載為156 萬元,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電腦主機                    │1台   │                      │
├──┼──────────────┼───┼───────────┤
│ 2  │液晶螢幕                    │1台   │                      │
├──┼──────────────┼───┼───────────┤
│ 3  │鍵盤                        │1個   │                      │
├──┼──────────────┼───┼───────────┤
│ 4  │滑鼠                        │1個   │                      │
├──┼──────────────┼───┼───────────┤
│ 5  │HTC 廠牌手機(含SIM 卡1 張、│1支   │門號:0000000000      │
│    │記憶卡1張)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6  │號碼單                      │3張   │                      │
├──┼──────────────┼───┼───────────┤
│ 7  │濟公六合手冊                │1本   │                      │
├──┼──────────────┼───┼───────────┤
│ 8  │收取六合彩號碼紀錄簿        │1本   │                      │
├──┼──────────────┼───┼───────────┤
│ 9  │記帳簿                      │2本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