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4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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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温癸梅
被 告 賴雪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温癸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雪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温癸梅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温癸梅、賴雪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林温癸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賴雪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

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 號函意旨參見)。

查被告林温癸梅於前開期間內於前開地點經營六合彩賭博,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温癸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評價為一罪。

再被告林温癸梅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林温癸梅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賴雪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賴雪芬之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單2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經營至今獲利共新臺幣(下同)15、1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

偵卷第11頁),在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認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本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50,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温癸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1   │簽單        │2張 │
├──┼──────┼──┤
│2   │降倍數單    │1張 │
├──┼──────┼──┤
│3   │特尾倍數單  │2張 │
├──┼──────┼──┤
│4   │台號倍數單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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