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其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其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而請求依刑法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416公
-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檢驗結果,均
-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施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零點肆壹陸公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其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科技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置於殘渣袋及吸食器中,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10月27日13時3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毛重0.416 公克)、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電子磅秤2 個,而查知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其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24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佐,並有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電子磅秤2 個扣案可憑;
而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毛重0.416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0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
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扣案物之照片2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98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99年度壢簡字第150 號、99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月、5 月、3 年8 月(共2 罪)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05 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4 月13日,尚未執行完畢,此外,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毛重0.416 公克),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檢驗結果,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如前述,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 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9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