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47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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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許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許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本、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許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起,自任組頭,以其屏東縣○○市○○路000 號居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居所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

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 元,「三星」賠付57,000元、「四星」賠付700,000 元;

如未簽中,賭資即歸蘇許葉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於106 年1 月10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簽單1 本、計算機1 台及現金21,100元,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許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簽單1 本、計算機1台及現金21,1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居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到該處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而被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自任組頭,情節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時間非長;

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計算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之簽單1 本,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從105 年11月29日開始經營六合彩,每期獲利5,000 、6,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 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期5,000 元,共18期(105 年11月29日至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106 年1 月10日當日不計,總共18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0元(計算式:5,000X18=90,000),而該犯罪所得90,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90,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現金21,1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係賭資,而係家用之金錢等語(見偵卷第7 頁),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是經由本件犯行而取得上開扣案之現金,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此扣案之現金非屬違禁物,亦非在賭檯上所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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