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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易字第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春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春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吳文章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為3 人以上)使用,向告訴人陳新發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輕易提供向吳文章借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但未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履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不斷推稱:再給我一些時間籌錢云云,然遲至106 年4 月18日止均未履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意,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前未有類似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為25萬元之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被 告 王春美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里○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7 日前之某日,向吳文章借用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經吳文章告知密碼後,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7 日中午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新發,佯稱係友人邱爾勤,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致陳新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因陳新發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發委任其配偶林靜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春美固不否認曾向吳文章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吳文章借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但我要還他時,該提款卡就不見了,我有打電話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報遺失,密碼我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也沒有拿給別人使用,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提款卡之密碼云云。
惟查,被告於開庭時先供稱:當時是朋友王博偉要借錢給我,所以我才需要借帳戶讓他匯錢,後來他說錢不夠,所以沒有借我云云,數日後開庭又改稱:借錢的朋友叫陳順天云云,經檢察官告知其所述人名與前次開庭不同時,又狡稱:我有跟很多人借錢,很多都不知道名字,只知道綽號云云,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是否確因欲向朋友借錢而需向吳文章借用提款卡,及提款卡是否確實遺失一節,顯非無疑。
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
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提款卡遺失而遭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
再者,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未記載於提款卡上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吳文章自承及證述在卷,是系爭帳戶之密碼,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無從知悉,且詐騙集團成員又何以在短時間內即能加以利用,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其曾於
104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報提款卡遺失一節,惟被告實係遲至告訴人陳新發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始於104年4月8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上開銀行掛失等情,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4年11月4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040000042號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是上開款項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被告適巧申報遺失,則若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一節為真,豈會如此巧合?益證被告所辯,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是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方符真實。
另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被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一節,亦經告訴代理人林靜芬指證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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