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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金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上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其上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以上開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罔顧法治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行為次數、經營賭博之期間及規模、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供承:伊至今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等語,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5,000 元,而該犯罪所得1 萬5,0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 萬5,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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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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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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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濟公六合手冊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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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ASUS行動電話│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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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記帳冊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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