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523,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後淨重貳點零玖參公克)與K 盤壹個、K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忠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無償轉讓」之記載後,應補充「不詳數量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忠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一般人每次施用之愷他命數量有限,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轉讓蔡忠達之愷他命已達淨重20公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於審判中自白,惟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既未經本院傳喚,自無可能於審判中自白,惟其於偵查中,既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該條項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是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危害之嚴重性,眾所周知,被告竟無償提供予他人,增加愷他命在社會流通,對於國民之健康亦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屬可取,兼衡被告轉讓之數量甚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小康之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細晶體3 包(驗前淨重2.125 公克、驗後淨重2.093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6 年1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1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因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2.125 公克、驗後淨重2.093 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K 盤1 個、K 卡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初步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同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附卷可憑,可見該K 盤、K卡均含極微量愷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認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